员工同意延长试用期,属于再次约定试用期吗?北京社保代缴中介
案情回顾
张某于2020年12月28日入职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0元。
2021年2月28日,”保险公司就张某转正问题召开评审会议。会上,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入职已满2个月,但在工作中仍存在一定问题,对业务还需进一步了解,不满足转正条件,试用期需再延长一个月。
张某对保险公司指出的存在问题以及延长试用期的决定并未表示异议。2021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因张某的工作能力仍未到达岗位要求,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2021年3月份工资。张某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为2个月。2021年3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21年5月25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000元。
争议焦点与分析
保险公司在转正评审会议中决定对张某的试用期延长一个月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经达到法定最长期限,虽然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不太满意;
但用人单位仍决定继续留用的,应按照转正后的劳动关系对待,用人单位也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了。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需要强调的是,这一原则适用于同一连续的劳动关系,即双方在试用期结束后以及续订劳动合同时,均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转正评审会议中,保险公司因张某在工作中存在不足,而决定延长试用期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按照规定对张某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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